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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解任制度
        信托法设定了信托的“解任”制度,其系合同法解除制度在信托业务中的延伸,但又不完全等同于合同解除制度,实务中应当重视有关规则的正确运用。
        信托合同是经营性信托中的主要信托法律文件,在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单向性,此点与合同法中关于解除权的双向性特征明显不同。因此,信托公司不得以公平原则、对等原则或是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要求行使对信托协议的解除权。
        委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任权,受托人信托公司除非有特别约定外一般不得主动“辞任”
        一般而言,在不涉及对善意第三方利益保障的情形下,不能限制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的立法价值观是保护诚实守信行为,打击违法、违约之举。信托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即便信托公司不存在违反信托协议的情形,委托人亦有权行使解任权。
        因此,当委托人知道信托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后,可以在任何时间点行使解任权。因为解任权实质上保护的是委托人对信托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中隐含着委托人对信托公司撤销信任的惩戒功能。相反,信托公司行使解任权则必须以信托文件的特别授权为依据。
        信托公司存在背信行为、重大过失或侵权之举的,委托人享有法定解任权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如果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此时,委托人有权以通知或协议约定的方式行使解任权,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任受托人。该类情形下的解任权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第一种情形下的任意解任权,而是一种对信托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