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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财讲堂  
信托的具体类型概念

 

我国目前人们所理解的信托概念,应该是某种类型的信托概念,这是信托的第三层次概念。一讲信托,人们自然会想到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但这仅仅是集合投资类信托的一种。
集合投资类信托,目前在我国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证监会的券商理财计划、银监会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央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计划、保监会的保险资金投资计划、银行间债券交易协会目前力推的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或资产支持票据(ABN),以及证监会和央行目前力推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从这些基金和计划等名称和主管机构来看,主要是由我国“一行三会”下的各类金融机构作为集合投资类信托的受托人,从所有规范文件来看,主要规范的是受托人的资质和管理制度。因此,集合投资类信托,就是指具有资质的受托人发起的,按信托责任要求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进行依法管理。集合投资类信托是没有委托人,只有资产转移至特殊目的载体(证券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投资人。
第二种信托类型为集合运用类信托,主要包括社保基金,企业年金,慈善基金,金融行业的风险金、保证金等。集合运用类信托,是指国家设立的受托人发起的,由法律强制征收或自愿交付资金而成立的特殊目的载体,并由受托人为了社会长远利益对特殊目的载体进行依法管理。集合运用类信托又分为强制征收类信托和自愿给付类信托。强制征收类信托包括社保基金,金融行业风险金或保证金等,自愿给付类信托有慈善基金和企业年金等。集合运用类信托的受托人是国家创设的,受益人是法律法规设定条件的,不是信托合同能够设定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更不存在委托人。
第三种信托类型为非集合类信托,主要包括遗嘱信托,单一资金投资信托,单一类民事信托,交易保证金等。这种信托类型须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1.受托人应该是由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可以是我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不一定具备集合投资类信托受托人的资质;因信托账户作为特殊目的载体的基础,商业银行应该成为非集合类信托受托人的最佳选择。
2.受托人权限,应依据委托人合约约定为限,不可自行超越或自行减缩,除非合约约定有违我国法律规定。
3.对单一资金投资信托,我国信托法不应鼓励。信托公司的单一资金投资信托,除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创新产品外,可能会产生避税现象或逃避债务现象。虽然非集合类信托具备目前所谓信托法律关系的各个要素,如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等,但这并不能改变非集合类信托的法律关系:它是调整受托人与特殊目的载体之间的管理关系。因此,非集合类信托,是指受托人按委托人要求设立的,按信托责任要求对委托人自愿交付资产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进行依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