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登记行为,细化信托登记流程,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经营业务范围内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提供信托登记、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定期或不定期信息报送收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示等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托登记系统是指信托登记公司建设的用于接收信托机构信托登记申请和定期报送数据、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及开展信息核对等相关系统的统称。
第四条 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信托登记员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办理信托登记业务并明确相关内部管理要求。
信托登记公司为每家信托机构开立信托登记系统专用账户。信托机构应当妥善管理信托登记系统专用账户并自行承担因账户管理不善而导致的后果。
信托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按时参加信托登记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并做好内部转培训工作。
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通过信托登记系统录入、数据交互平台上传等多种形式进行信托产品、信托受益权等信息的登记,提高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数据交互平台的接入和报送等规则由信托登记公司另行制定。
信托机构应当建立与信托登记公司之间的专用冗余网络,访问信托登记系统,提交信托登记申请,确保登记业务安全、高效开展。
第二章 信托登记办理
第六条 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采用“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管理”方式运作的,信托机构应当为各期信托子产品办理信托登记,并获取唯一产品编码。
第七条 信托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或经形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信托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
书面告知方式包括信托登记系统通知、电子邮件通知、信函通知、电子指令告知等方式。
第八条 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和信托登记、公示披露、统计分析等需要,对信托登记的频率以及在本细则规定的登记信息范围内对具体登记内容进行调整,具体内容以信托登记要素报表为准。
信托登记公司有权根据信托登记系统和各信托机构配套系统建设情况优化登记方式。
第三章 信托预登记
第九条 信托预登记生成的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是信托产品的唯一身份标识,信托机构应当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首页显著位置记载此产品编码。
第十条 在信托机构申请信托预登记后至信托产品发行或成立前的期间内,信托预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信托预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
(一) 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预计存续期限、拟发行或成立的信托规模、信托报告业务类型及其相关信息、信托财产来源、信托财产管理或运用方向和方式等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二) 交易结构及交易对手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三) 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提示信息发生变动的;
(四) 预计还款来源及信托退出方式发生变动的;
(五) 关联交易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六) 异地推介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
(七)预登记的保管方式发生变动的:包括信托产品由保管制变更为非保管制或由非保管制变更为保管制;
(八)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信息。
信托机构重新申请信托预登记的,信托登记公司终止原信托预登记流程、注销原信托预登记信息,原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自动撤销并失效,同时生成新的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
第十一条 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未单独办理登记的,在信托产品成立或生效后再次发行前,信托机构应当进行补充预登记,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保持不变。
第十二条 信托机构申请办理重新预登记和补充预登记的时间应符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信托机构申请信托预登记后至信托产品发行或成立前的期间内,信托机构可以提出撤销预登记。信托机构应提交撤销预登记申请书,经信托登记公司确认后撤销。预登记撤销后,原信托登记系统产品编码自动撤销并失效。
第四章 信托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信托机构应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信托初始登记申请文件和信托初始登记信息,信托初始登记信息包括:
(一) 信托产品基本信息;
(二) 信托产品账户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银行资金账户信息、证券类账户信息等;
(三) 信托受益权结构信息;
(四) 信托合同信息包括委托人信息、受益人信息、委托人类型、受益人类型、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信息、受益权份额信息等;
(五) 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提交加盖公章的信托文件样本,如果同一信托产品具备不同类型版本信托文件的,应当分别提交。本条所称信托文件,指信托当事人为设立信托而制作或者需签署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
第五章 信托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申请信托变更登记。信托登记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
(一)信托产品基本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信托产品发生新开立、冻结银行资金账户或者证券类账户等情形的;
(三)信托受益权结构信息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信息。
信托存续期间,如果发生新增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类型发生变化或其他需要事前报告的事项,信托机构在申请变更登记前应通过信托登记系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事前报告。
第十七条 信托产品分期发行且分期子产品未单独办理登记的,在分期子产品发行后,信托机构还应按要求办理信托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同一项信托登记信息发生多次重大变动的,信托机构应当按变动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申请办理信托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信托存续期间,原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其信托登记职责由新受托人承继。原受托人有义务将相关信托档案资料交由新受托人,并由新受托人就变更受托人事项申请办理信托预登记。新受托人办理信托预登记后,原受托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信托终止登记
第二十条 信托机构应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交信托终止登记申请文件和信托终止登记信息,信托终止登记信息包括:
(一)清算日期;
(二)受托人累计报酬信息;
(三)投资顾问累计报酬信息;
(四)保管人累计报酬信息;
(五)累计分配信托利益信息及实际收益率等信息;
(六)其他费用信息;
(七)信托登记公司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终止登记前,发生应当办理信托变更登记情形的,应当在申请办理终止登记前完成所有的信托变更登记。
信托终止登记办理完毕后,信托登记公司不再接受该信托产品的变更登记申请。
第七章 信托更正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信托机构发现信托登记信息错误需要更正的,应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信托更正登记申请书和证明发生更正事实的文件。证明发生更正事实的文件应当为记录更正信息文件的原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信托终止登记办理完毕后,信托机构申请办理信托更正登记的,应当到信托登记公司现场办理。
第八章 定期报送
第二十四条 信托产品存续期间,信托机构应按照《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定期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信托业务信息,信托业务信息包括:
(一)信托产品会计信息;
(二)信托产品财产运用信息;
(三)信托受益人及受益权信息;
(四)信托产品风险监测信息;
(五)信托业务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送具体内容及频率以定期报送要素表为准,信托登记公司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对定期报送要素表进行维护。
第二十 六条 信托机构应按季向信托登记公司报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明确规定信托机构应予以披露的事项,信托机构应同时通过信托登记系统将其报送信托登记公司。
第九章 信托登记信息保管
第二十八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保存以下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
(一)信托登记信息;
(二)信托登记相关文件;
(三)信托登记公司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四)信托登记公司出具的信托登记证明文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信托登记公司予以保存的其他信息及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信托登记公司确有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具有一定资质的机构代为保存信托登记信息及相关文件。信托登记公司应当与被委托机构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被委托机构信息保管和安全管理等各项义务,并定期检查与评估被委托机构保管情况。
第十章 信托登记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 对信托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或者在信托登记中存在信息严重错报、漏报的行为,信托登记公司有权要求信托机构做出解释或说明并进行改正。信托登记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视具体情况对其采取口头警示、约见谈话、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信托登记公司根据《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确定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中信托登记公司负责的外部定性评价结果。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信托业务信息的定期报送和通过信托登记系统开展存续信托产品事前报告的具体方式和开始时间由信托登记公司另行通知。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信托登记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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